为规范全省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促进数据合规有序流通、公平高效配置,壮大数据要素市场,省发展改革委、省数据局牵头起草了《山西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0月15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请将意见建议电子版发送至sxfgwxjjc@163.com,邮件主题和附件名为“姓名(或单位)+山西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建议”。
2.纸质邮件:请将意见建议邮寄到山西省太原市滨河西路焦煤双创基地A座,山西省发展改革委新兴产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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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山西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山西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数据流通交易活动,促进数据合规有序流通、公平高效配置,壮大数据要素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山西省数据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流通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数据流通交易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分类引导、场景牵引、公平开放、安全合规的原则,应遵守市场规律、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数据局是省数据流通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工作,指导数据交易场所的经营活动,培育数据流通交易产业生态,壮大数据要素市场。
县级以上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数据交易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网信、发展改革、公安、金融管理、市场监管、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流通交易市场秩序维护、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易标的
第五条【交易标的】数据交易标的包括合法合规形成的数据产品、数据服务、数据工具、第三方专业服务、数据应用以及省数据流通交易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交易标的。
数据产品包括用于交易的原始数据和加工处理后形成的数据集、数据报告、API接口、算法模型等数据衍生产品。
数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采集和预处理、数据加工、数据清洗、数据标注、数据建模、分析处理、数据可视化、数据安全等一系列与数据处理相关的服务。
数据工具是指数据开发利用过程中所使用的工具或者辅助执行的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存储和管理工具、数据采集工具、数据清洗工具、数据分析工具、数据可视化工具、数据安全工具。
第三方专业服务包括数据集成、数据评估、数据经纪服务、数据托管服务、数据咨询服务、数据保险服务、数据公证服务、人才培训服务等。
数据应用是指数据资源经过软件、算法、模型等工具处理后,形成的解决方案。
第六条【进场清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法合规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原则上应当通过山西省转型组建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一)涉及公共数据的;
(二)省数据流通交易的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场交易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七条【鼓励进场清单】有以下情形之一且合法合规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鼓励通过山西省转型组建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一)国有、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形成的或购买的;
(二)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的;
(三)基于个人信息加工处理形成的;
(四)平台型企业将具有公共属性的数据加工处理形成的;
(五)涉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
(六)省数据流通交易的主管部门认为需要鼓励进场交易的。
第八条【禁止清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数据产品和服务,禁止交易: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侵犯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未经授权的企业、组织非公开数据的;
(五)侵犯商业秘密的和知识产权的;
(六)从非法、违规渠道获取的;
(七)未明确具体用途和应用场景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约定明确禁止交易的。
第三章 数据登记
第九条【数据登记类型】数据登记包括数据产权合规登记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两种。
省数据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全省数据产权合规登记管理体系,承担数据产权合规登记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各地市数据主管部门基于该平台开展数据产权合规登记工作。具体办法由省数据局牵头制定。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体系,承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提高登记质量,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具体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制定。
第十条【数据登记凭证应用】 数据产权合规登记凭证是登记主体依法持有数据并对数据行使权利的合法凭证,享有依法依规加工使用、获取收益等权益。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凭证是登记主体对其依法持有的、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并对其行使权利的合法凭证。
省数据局应协同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推动数据产权合规登记凭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凭证在数据流通交易、融资质押、数据资产入表、数据权益保护等场景中的高效应用。
第十一条【登记机构】省数据局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开展数据产权合规登记工作,有关部门或机构需定期向省数据局备案,省数据局履行登记备案管理职责。
省数据局应当推动建立跨省数据登记规则、登记凭证互认机制,促进数据跨区便捷、有序流通。
第三章 数据交易场所
第十二条【数据交易场所设立】在本省设立数据交易场所,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发〔2012〕37号)、《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交易规则、业务流程、登记结算、合规审查、价格生成、风险控制、重大事项监测与报告、信息披露、安全管理等制度规则,构建体系完备的数据交易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数据交易场所定位与服务】数据交易所应当明确公共属性、强化公益定位,突出数据交易基础服务功能,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依法合规经营,保证数据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为交易主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交易场所、数据流通交易平台等数据交易基础设施;
(二)提供数据商、数据供需主体注册核验和登记凭证服务、数据交易合同登记服务。
(三)组织数据交易活动,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与挂牌、供需撮合、交易签约、交易资金结算、交易凭证出具、信息披露、交易纠纷调解等服务;
(四)组织提供数据公证、质量评估、数据经纪、合规审查、资产评估、价格评估、争议仲裁、人才培训、法律咨询等第三方专业配套服务。
(五)其他与数据流通交易活动相关的配套服务。
第十四条【数据价格公示】省数据局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数据交易场所价格公示制度,研究编制数据要素成本和价格评估的指引。
第四章 数据交易主体
第十五条【数据交易主体】数据交易主体包括数据供给主体、数据需求主体、数据商。
第十六条【数据供给主体】数据供给主体是指提供数据交易标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在数据交易活动中,应保证数据交易标的真实性、数据来源的合法性、权利清晰无争议,并向需求方安全交付标的。数据供给主体如需经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数据来源说明,保证数据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等;
(二)遵守山西省数据流通交易的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数据需求主体】数据需求主体是指有数据购买需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在数据交易活动中,应按照数据交易约定使用数据,并能够对交易标的进行安全保护。数据需求主体如需经数据交易场所购买数据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规范使用数据;
(二)具备对数据进行安全保护和应用的技术能力;
(三)遵守山西省数据流通交易的规章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数据商主体】数据商是指依法设立,以数据为生产经营关键要素的企业,包括从事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和数据资产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的服务型数据商,从事利用数据赋能相关产业,推动产出增加和效率提升的应用型数据商,以及从事数据采集、传输、管理等支撑服务的技术型数据商。
数据商应当具备相关数据、技术和商务资质,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在安全可信的环境下提供相应专业化服务。数据商在数据交易场所注册并获得数据商凭证后,方可在数据交易场所内提供专业化服务。数据商注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数据来源说明,保证数据来源合法合规;
(二)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技术能力和经验;
(三)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对数据进行开发利用;
(四)遵守山西省数据流通交易的规章制度;
(五)其他满足监管机构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要求。
其中,服务型数据商,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二)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资格或其他许可条件;
(三)执业人员具有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四)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开展第三方中介服务。
第五章 数据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数据交易行为】省数据局应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引导场外交易,培育壮大场内交易,建立合规高效、场内外结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体系。
场内交易是指通过数据交易场所开展的数据买卖活动。
场外交易是指在数据交易场所之外开展的数据买卖活动。
第二十条【场内数据交易】场内交易一般包括主体登记、标的登记、交易磋商、交易定价、合同签订、标的交付、交易结算、争议处理、交易备案等环节。
(一)交易主体、标的登记。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在省数据局指导下,制定交易主体登记规则,审核交易主体相关信息,对通过审核的交易主体颁发相应登记凭证。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在省数据局指导下,制定交易标的登记规则,审核交易标的相关信息,对通过审核的交易标的颁发相应登记凭证。
(二)交易磋商。交易双方就交易标的内容、用途、适用范围、使用期限、交付质量、交付方式、交易金额、安全责任、保密条款等进行协商和约定。
(三)交易定价。交易双方可选择采用协商定价、评估定价或使用交易场所提供的定价工具等方式形成交易价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交易标的除外。
(四)合同签订。经双方友好磋商,形成交易订单的,数据交易场所应对交易合同进行审核并备份存证,确保合同约定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要求。
(五)标的交付。交易双方应按照交易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交付,如发现标的交付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数据交易场所应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交易结算。交易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资金结算。
(七)争议处置。数据交易场所应建立争议解决机制,制定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地协调解决数据交易双方的争议。
(八)行为规范。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活动,应符合国家和省交易场所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场外数据交易】数据交易主体开展场外数据交易的,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鼓励数据交易主体按照国家、省数据主管部门制定的数据流通交易示范合同,明确交易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有序开展场外数据交易。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部门安全管理职责】省数据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数据流通交易安全检查,指导数据交易场所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排查数据安全风险,保障数据流通交易平台安全。
网信、公安、密码管理等部门在数据流通交易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提出改进要求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数据交易场所安全管理职责】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重大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升应对数据安全事件的能力。
数据交易场所应选取有关专业机构或组织,定期开展数据流通交易安全风险评估,不断健全完善数据流通交易安全管理机制,保障交易活动安全。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或者出现数据安全风险明显加大等情况时,数据交易场所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用户,并向省数据局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数据交易场所保密责任】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数据保密制度,未经相关主体授权不得向任何其他方披露交易过程中获取的各方信息,亦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与交易无关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六条【数据交易主体安全职责】数据交易主体是交易行为的安全责任主体,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采取相应的管理和技术措施,强化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切实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七条【跨境数据流动】涉及数据跨境流通交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管机制】省数据局会同网信、发展改革、政务信息管理、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制度,重点对数据交易场所、数据交易主体进行监管。
省数据局负责数据交易场所的准入审核、业务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维护行业秩序,履行行业风险处置职责。
数据交易场所、数据交易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原则,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接受监管,严格防范风险。
第二十九条【信息报送】省数据局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定期报送业务活动相关情况及其他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条【信用监管】省数据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数据流通交易信用承诺、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制度,规范数据交易主体信用监管,推动数据流通交易信用制度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风险控制】省数据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风险监测机制,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违反市场监管、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的数据流通交易行为和隐患进行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发现场内交易有违反市场监管、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行为时,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保存有关记录,配合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资金安全】数据交易场所应加强资金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及省相关要求实行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实行分账管理,确保资金结算与交易指令要求相符。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省数据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畅通社会监督渠道,构建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数据监管格局。
第三十四条【包容监管】省数据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数据免责纠错机制,对改革创新出现失误、错误,但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勤勉尽职,未牟取私利,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依法依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免予或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优先适用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数据流通交易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